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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单位如何落实自行监测?
来源:河南省环境保护协会  发布日期:2021/2/26  点击次数:334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排污许可管理,规范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污行为,控制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制定的条例。2020年12月9日,国务院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不依法开展自行监测会面临哪些法律风险?

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排污单位有下述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②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③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④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⑤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⑥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排污单位落实自行监测相关要求

根据《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等文件要求,已核发国家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编制自行监测方案,按照方案开展自行监测,并于取证90天内将自行监测信息与“全国污染源监测信息与共享平台”(以下简称“全国平台”)联网。鼓励其他排污单位开展污染物自行监测和信息公开。

1、检查、编制自行监测方案

对照排污许可证中明确的自行监测要求,包括需要监测的排放口(或点位)、污染物名称、监测频次等,检查其与排污单位制定的自行监测方案、重点监管企业自行监测信息发布平台内填报的自行监测方案是否一致。

排污单位应按照《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以下简称《指南》)的要求编制自行监测方案,方案内容应包括企业基本情况、监测点位、监测频次、监测指标、执行排放标准及其限值、监测方法和仪器、监测质量控制、监测点位示意图、监测结果公开时限等。污染物排放监测内容包括废气污染物(有组织或无组织)废水污染物、及噪声污染等。

《指南》是排污单位开展自行监测的重要指导性技术文件,对自行监测的要求有明确指引。目前有1个总则和多个行业技术指南,可通过生态环境部官方网站的生态环境标准-标准查询栏目,输入“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进行搜索下载。

http://www.mee.gov.cn/ywgz/fgbz/bz/

2、开展自行监测并做好质量控制

按照《指南》要求,排污单位应按照最新的监测方案开展监测活动,可根据自身条件和能力,利用自有人员、场所和设备自行监测,也可委托其他有资质的检(监)测机构代其开展自行监测。具体要求见对应的行业技术指南,如无行业指南,则按照《总则》要求执行。

特别提醒: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排污单位应当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

3、上传自行监测信息,实现与“全国平台”联网

排污单位需在取得排污许可证90天内将企业自行监测信息联网上传“全国平台”。

特别提醒: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三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三)信息公开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信息公开内容及方式按照《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环境保护部令 第31号)及《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环发〔2013〕81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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