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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生态环境部印发了《关于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有关衔接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生态环境部固体废物与化学品司有关负责人就《公告》出台的背景和主要内容等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答:2020年4月29日,生态环境部印发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12号,以下简称“12号令”)。12号令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原环境保护部发布的《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7号,以下简称“7号令”)同时废止。
12号令第五十三条明确,依据有关规定,已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的,相关登记在12号令施行后继续有效。为明确7号令下已登记新化学物质的跟踪管理要求,细化7号令下取得的登记证信息的变更程序,做好12号令生效时已受理但尚未完成审批的登记申请等一系列衔接工作,确保12号令顺利实施,并与7号令平稳过渡、有序衔接,生态环境部印发《公告》,明确新老办法衔接涉及的实施细节和具体内容。
答:为保障7号令下已登记新化学物质环境风险的有效防控,相关跟踪管理要求的持续落实,按照有利于防范环境风险、实现连续稳定过渡的总体原则,落实“放管服”和优化营商环境相关要求,《公告》针对7号令下取得常规登记证和简易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细化了12号令生效后应继续履行的跟踪管理要求,以及新用途登记规定和申请撤销登记程序。
答:为便于企业根据实际经营情况变更7号令下已取得的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信息,《公告》区分不同情形细化了相关变更程序。对于需要变更的,原则上按照12号令的规定申请办理登记证或者备案。同时,遵照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文件精神,对登记证相关信息变更后不会导致环境风险增大的,明确了简化程序,允许参照12号令第三十条申请办理登记证变更。
答:为保障7号令与12号令顺利衔接,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最大限度减轻企业负担,结合相关企业的意见建议,综合考虑企业实际困难及《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针对7号令下已受理,但12号令生效时未能取得登记的申请,《公告》明确在12号令生效后可继续按照7号令的规定办理,截止时间为2021年6月30日。对之后仍不能取得登记的,按12号令相关要求办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各派出机构,各申报单位: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第7号令,以下简称“7号令”)将于2010年10月15日起正式施行,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3年9月12日发布的《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17号令,以下简称“17号令”)同时废止。为保证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工作的有序延续,现将有关衔接事项通知如下:
一、按17号令程序取得的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以下简称“原登记证”)在2010年10月15日(含,下同)以后继续有效,直至该新化学物质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以下简称“名录”);按17号令程序取得的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免于申报结果通知2010年10月15日以后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二、截至2010年10月14日,实际生产或进口新化学物质活动已满5年的原登记证持有人应在7号令施行后三个月内,向环境保护部化学品登记中心(以下简称“登记中心”)提交首次生产或者进口的证据,申请将该新化学物质列入名录;有实际生产或进口新化学物质活动但未满5年的原登记证持有人应在满5年后的1个月内向登记中心提交实际活动情况报告,申请将该新化学物质列入名录;尚无实际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活动的原登记证持有人应按7号令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首次生产或者进口30日内向登记中心填报首次活动情况报告表。
三、自2010年9月30日起,不再接收17号令要求下的正常申报和免于申报手续申请。此前受理的新化学物质申报,由于资料不合格、数据不完整等原因导致2010年10月15日前不能取得登记的,补正资料时间可延至2011年4月15日,按17号令的程序办理;2011年4月15日后仍不能取得登记的,按7号令和相关文件要求办理。
四、保税区和出口加工区内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设计为常规使用时有意释放出所含新化学物质的物品,以及7号令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相关产品的原料和中间体的新化学物质,2010年10月15日之前已经进口或者生产、并且其后仍需进口或者生产的,应在2011年10月15日之前按7号令和相关文件要求办理新化学物质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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